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謝清彥 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松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東救字第15號裁定(下稱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之抗告准予訴訟救助,復以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7號裁定)廢棄上開15號裁定並准予原告本案訴訟救助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本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審理後以108年度東國小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原審第6頁起訴狀),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加計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1,500元,合計2,500元。至於被告則依7號裁定所諭知負擔應向本院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