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暨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 蔡孟原賴冠穎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傷害二人之身體健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施以暴行成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與他人身體安全於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蔡孟原、賴冠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或7難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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