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告 林淑紅 被告 林錫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繳納裁決所費用3030元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本金為86萬8000元,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之撤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
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使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致其所騎機車後方突出之傳動零件,擦撞當時騎乘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本欲左轉、因被告車速過快而暫停於被告對向車道內靠近分向線之原告左腳部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平臺開放性粉碎骨折、左髖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腓神經受損之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7730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13300元。
㈢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60日=120000元。
㈣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每月薪資25000元×6月=15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骨折斷裂之傷勢,造
成原告長時間無法行走外,原告受傷後雙腿皮膚上更留有大面積傷疤,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而被告除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外,且屢次調解、開庭均未向原告表示歉意,態度更不理不睬,原告未感受到被告之悔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並無證據可以顯示為何方之過失,交通裁決所亦無法判斷,且無法證明伊有超速,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詞反覆,有時說其係直行,有時說其欲左轉,疑點很多。而伊就原告請求關於醫療費用84700元部分,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3萬3000元,倘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即無意見;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15萬元,原告並無工作,故無此部分之損失;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過高,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被告所騎機車後方突出之傳動零件,擦撞當時騎乘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欲左轉而暫停中之原告左腳部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平臺開放性粉碎骨折、左髖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腓神經受損之傷害。而被告上開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7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行
駛在自己車行方向應遵行之車道內,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擦撞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依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案卷,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前,你有無看到原告的機車)有」、「(就本案你自認為有無疏失?)我車速過快…」、「(你當時的車速約有多快?)約有5、60,應該是60吧」、「(可否確定當時車禍發生時,你的車速有多快?)沒有辦法確定,就是約5、60之間」、「(你車禍當時的車速是否有50以上?)應該是有」等語,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適當的閃避措施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103年8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刑事卷第83頁-84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東興 、秦 羅月卿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48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背面、第34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背面、第54至55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卷第1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原告傷勢照片2張附於上揭偵查案卷內足徵(見他字卷第6至7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5至40頁),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系爭車禍地點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事發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依速限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灼然。故原告主張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語,堪為可採。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是被告於本件辯稱其無超速,系爭車禍並無證據可以顯示為何方之過失 云云 ,尚非足取。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疏未注意行駛在自己車行方向應遵
行之車道內,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影本乙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6頁),然為被告否認。查:
⑴系爭事故現場已遭移動,雙方當事人對撞擊點各執一詞
,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27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
⑵原告林淑紅於本院刑事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機車係正面
直接撞到伊左膝蓋,被告只有撞倒伊左腳膝蓋,沒有壓伊的腳云云(見刑事卷第81頁正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當時腳放在地上,被告就從伊左腳壓過去云云(見他字卷第55頁),前後證述已有齟齬。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脛骨平臺開放性粉碎骨折、左髖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其左膝部分並無傷勢,此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偵查卷內足考(見他字卷第6頁),故其受傷部位亦與上開撞擊膝蓋之證述不合,是原告就案發經過之細節,其記憶是否詳實,已非無疑。
⑶又原告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碰撞之地點是在伊車
道內,被告係在道路中心線靠近伊車道處撞到 伊云云 (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第45頁背面),復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伊係在自己之車道上,車頭及左腳均未跨越到被告車道云云(見刑事卷第81頁正反面),然其於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伊於案發時騎○○○區○○路上,要左轉進入安溪路100號的小巷,當時伊看到在中華路對向的被告騎得很快,遂在分向線旁停下車來,但伊停下來後,來不及看被告的狀態,沒有看到被告是怎麼騎的,不知道被告是否跨越到伊車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既未見聞被告於與之擦撞前之行進狀態,不知被告是否跨越分向線,實難認其稱碰撞地點係在原告車道云云為可採。
⑷證人 秦羅月卿 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看到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當時伊係聽到碰撞聲音後才去察看,看到原告坐在自己車道內,腳被原告的機車壓到,手伸出去剛好可以碰到分向線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證人秦羅月卿既未實際見聞本案被告與原告碰撞之經過、位置,況物體於撞擊受力後,位置與撞擊當下未必相同。是上開證述雖可認原告於本案發生碰撞後,係跌坐於原告之車道內,然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跨越分向線駛入原告車道乙節。
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始終均供稱其未行駛至
原告之車道,係原告進入其車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83頁正背面),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東興於偵訊中亦結證稱:伊到現場後,被告與原告之車輛均已移置於路邊,被告有在現場指撞擊之地點,係在分向線靠被告行車方向約1公尺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是亦難由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係駛入對向車道。且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伊當時在中華路上看到被告騎很快,伊就在分隔線左側停下來等語(見刑事卷第81頁),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是應認系爭事故碰撞地點係於被告車行方向之車道內一事。
⑹準此,尚難僅憑原告前揭前後不一之陳述,以及案發後
始見聞原告人車倒地狀況之秦羅月卿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
⑺而原告於本件所提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並無何原告所指稱之有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
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8萬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收據3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順新救護車收費單、醫療用品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5頁、第7-23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
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33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倘原告有提出單據則被告無意見等語。查,原告會就其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3300元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
看護費用1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然為被告否認。查,觀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載明原告受有左脛骨平臺開放性粉碎骨折、左髖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原告於102年6月6日至急診住院接受鋼針固定手術及骨外固定器裝置,韌帶縫合手術,102年6月14日出院,
102年7月3日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102年7月10日出院,102年6月18日至102年7月30日共門診5次,須休養4個月,須專人看護照僱2個月等語,足認原告確有2個月須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其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該計算標準衡情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行情,當為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2個月=120000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6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故受有15萬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月薪資25000元×6月=15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稱辯。查,原告雖提出台北市營造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惟僅得以證明其係以該職業工會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但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原告之薪資收入資料(見附於本院另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自結婚後一直都是家庭主婦,沒有出去工作等語,顯見原告並無工作,亦無任何薪資收入。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於車禍前確有薪資收入之任何薪資單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其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
有左脛骨平臺開放性粉碎骨折、左髖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自結婚後迄今均為家管,並無在外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汽、機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被告為高中肄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倉管人員,月薪約3萬元,現擔任送貨之工作,月薪亦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5筆、機車1輛,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及第3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4700元(計算式:84700元+120000元+100000元=3047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