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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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抗告人 張文宗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反訴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反訴請求確認界址,對於本院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命兩造預納、墊支訴訟費用聲明異議,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