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嗣於105年4月23日晚間10
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天國葬儀社』附近查獲」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4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天國葬儀社』對面,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表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忠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
二、被告楊忠達於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表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 徐千田 於105年4月24日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2頁)在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被告楊忠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14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4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天國葬儀社」附近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