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悔改,復於未考領駕駛執照而屬無照之情形下(此有前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3908號被告馮國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水湳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09-EB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區○○街與自強街29巷口時,因行跡不穩、臉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馮國豪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國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