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5787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0頁)」。
二、核被告楊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3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悔改,復在駕照經酒駕逕註而屬無照之情形下(此有前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呼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標準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5年度偵字第22021號被告楊勝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某廟內,飲用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9)日凌晨1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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