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0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02月08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型車,行經高雄縣○○鎮○○○路,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因工作關係,需要使用聯結車駕駛執照,若遭吊扣將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型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02月08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07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小型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4.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二)關於罰鍰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7月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拘役55日,經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金額後,易科罰金總額為55,000元,解釋上應認該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實質上屬於罰金。而因異議人所支付之易科罰金金額,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之最低罰鍰49,5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就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罰,於法並無違誤。
(三)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主文既有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種類名稱之瑕疵,是異議人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扣駕駛駕照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惟違規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針對原處分適用法條是否正確一併為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吊扣駕照之處分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