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相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相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伍相翰因犯如附表所示15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減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97年2月23日、97年2月6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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