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超商飲用水蜜桃酒後」,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人蔘藥酒,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ok超商飲用水蜜桃酒後」;同欄第5、6行之「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572號輕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仍旋自上開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572號輕型機車,欲前往龍潭厚生科技公司之工地」;同欄第6行之「晚間」,更正為「上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