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另三人係被上訴人出售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共有土地與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洲公司)之仲介人,約定買賣雙方應各付仲介費為總價之百分之一。被上訴人為使土地早日出售,另約定每坪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給付超賣費。被上訴人共應付佣金及超賣費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四等分則伊可得七十二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授權委任書之真正,並以:伊所出具之授權委任書係委任被上訴人丙○○之女兒 鄞燕雪 為居間出售土地。其委任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並未授權或委任上訴人為仲介人。嗣後被上訴人土地之出售、上訴人縱為介紹人之一,但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鄞燕雪間之關係而已。伊已依習慣給付價款百分之一為仲介費予鄞燕雪,上訴人向伊請求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記載,授權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被授權人為訴外人鄞燕雪。並另行約定每坪出售七萬九千元,佣金百分之一計算,如有差(超)額部分屬居間所有。而證人鄞燕雪則否認該授權委任書為真正,證稱:土地以每坪八萬零五元出售,價金為一億三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應各給付仲介費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已交付伊處理,伊已交付另名仲介人 顧步芳 四十七萬元,伊得五十三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始之授權委任書一紙為證(見第一審卷證物袋)。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係自鄞燕雪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原本影印而來,內容相同,僅更改日期而已。更改處雖有被上訴人二人之印文,但被上訴人均予否認。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委任書之真偽,但細究其內容,該委任書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鄞燕雪。內容係委任授權與鄞燕雪居間出售土地,而非兩造間委任出售土地之約定。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仲介費及超過底價之酬金即非有理由。上訴人又以其在第一審提出之授權委任書為據,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惟查該委任書既非兩造所訂,已如前述,而該委任書上更改日期處之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確為被上訴人之印文。況縱屬實在;亦因上訴人非該委任書之當事人,自無從本於該委任書向被上訴人主張仲介人權利之餘地。另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二張,僅為上訴人向買方取得介紹費之證明而已,尚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仲介出售土地之依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