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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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黃天從
黃伍拾 黃風調 黃龍潭 黃吉昌 黃顏回 黃聖夏 黃金庸 黃國河 黃國勝 黃火烈 黃國珍 黃義添 黃賜福 黃賜科 黃吉旺 黃祿如 黃新倉 張碧玲 黃維蓁 黃名妤 黃健毓 黃國明 黃國鈞 黃江雲 黃世國 黃郁庭 黃世璋 黃世鋒 黃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紀樺 及 謝承翰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因本案訴訟終結且聲請人等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而欲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乃於108年8月間,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00020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遷移不明,以致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以上均影本)為佐。
三、經查,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路○段○○○巷○○○○號6樓內,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查訪結果,據社區管理員稱該址已無人居住,另依警員以電話訪查相對人等結果,相對人陳紀樺及謝承翰本人均通話回答稱居住於彰化市○○街○○○號2樓(陳紀樺)及新竹縣○○市○○路○○○巷○○號1樓(謝承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9月3日查訪報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未查明相對人之實際戶籍地址為送達,復按聲請狀所附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相對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