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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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林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墊款、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等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5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1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合併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經
107年1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32萬元及298萬元,共計4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合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8年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354萬7,3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人並於108年4月23日以書面催告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合約書影本、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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