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周水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水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周水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三巷35號對面 姜培雄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空地內,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姜培雄所有置於該回收場空地內之鋁門1個、鋁窗2個,得手後,將上開所竊之物綑綁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周水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鋁門1個、鋁窗
2個(均已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走前揭被害人之鋁門、鋁製紗窗,然辯稱伊沒有偷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竊取被害姜培雄上開物品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姜培雄指述綦詳,證人即被害人姜培雄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是有一位警務人員突然打電話給我哥哥,說他在路上看到一個人載一些鋁門及鋁窗,他跟我哥哥說那些東西好像是我的,叫我趕到回收場,我到了回收場後,那些鋁門、鋁窗是我的。被告到那邊後,他自己承認是從那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物品確為被告自被害人姜培雄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所竊得甚明,被告上述辯解,自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慮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所竊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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