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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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18時許為警員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8日1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通知到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王春堂於警詢、偵訊時固對於前揭時、地經採取尿液乙節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已經1年多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睡夢中吸到宿舍內他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以致云云。
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㈡查被告於103年4月28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5ng/ml,有該實驗室103年5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5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
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霧」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霧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再者,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霧」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準此,被告如係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被告非刻意施用,且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閥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775ng/ml,前已述及,已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與前述情形全然不同,若非被告故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斷難能於被告尿液中檢驗出此濃度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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