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專用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美錦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KATESPADES-ATURDAY」商標圖樣,係美商凱思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思倍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得使用於電子設備專用袋,即行動電話機專用套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e218719」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前述商標之行動電話專用套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元(含運費40元)至指定帳戶內,且扣得何美錦所寄交之仿冒前述商標行動電話專用套1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何美錦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刊登販賣前述商品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刊登上述拍賣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瀏
覽而陳列仿冒前述商標商品一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露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IP位址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專用袋確為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一節,則有商標權人凱思倍公司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述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
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主要在出售行動電話專用套、護套等商品,對於在該類商品具有廣大銷售市場之品牌,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難就於該類商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前述商標品牌及其商標圖樣、真品價格等資訊諉為不知;另參諸被告於其經營之拍賣網站上亦標示「新款KateSpade矽膠軟殼」等字樣,以利消費者可透過關鍵字搜索尋得該商品,有露天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其應知悉所欲販賣之商品係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品牌,且其有透過商標權人凱思倍公司的品牌形象來吸引消費者之意,而對前述商標有所認知,且理應知悉該品牌之產品價格非低甚明。再者,扣案之行動電話專用袋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憑證、保證書,而被告乃係向網路之不明進貨商購入之,來源亦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得任何進貨之憑證,則被告以每個約190元此一低於真品價格甚鉅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行動電話專用袋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員警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專用袋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可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案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個,售價為290元,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代理人103年8月1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各1份在卷可憑,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專用套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