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 陳鈺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鈺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未到場,尚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下稱卷一)第8頁至第
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卷(下稱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72頁至第73頁、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學生證影本(卷一第1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執行命令(卷一第74頁至第80頁)、薪資證明資料(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卷二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服務證明書(卷第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6頁至第4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102年1月至103年8月薪資證明資料,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每月薪資分別為23,000元、23,000元、23,000元、22,313元、22,313元、22,313元、25,313元、25,313元、25,313元、25,313元、25,313元、25,313元、25,313元、25,313元、25,313元、25,313元、25,313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證明資料、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6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卷二第17頁、第3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5,31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自陳因配偶 王寶煌 已過世,獨自負擔子女 王竑
傑(為00年生,參卷一第1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惟查,王竑於102年稅後所得為188,043元,平均每月所得15,670元,名下無財產,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王竑傑 每月收入已高於7,083元(103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故不受扶養,併予敘明。
㈣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陳朝陽 、母親陳 蔡淑鶯 之扶
養費各4,000元。經查,陳朝陽係00年生,於101年及10
2年利息所得為15,581元、15,116元,名下有5地2田,財產價值17,553,890元; 陳蔡淑鶯 係00年生,於101年及
102年利息所得為19,637元、21,535元,名下有1房1地,財產價值789,750元(參卷二第36頁至第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父親陳朝陽、母親陳蔡淑鶯均有相當資力,且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不受聲請人扶養之,附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惟子女、父母均不受聲請人扶養,故不另計房屋費用,併此敘明。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313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3,423元(計算式:25,313-11,890=13,423),而依信用報告(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297,856元【包括:臺灣銀行保證債務191,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債權銀行共3,106,85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42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45個月(計算式:3,297,856÷13,423=245,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