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CA065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月25日22時54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的規定逕行舉發,又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5年9月21日依法裁決,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略以:其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記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25日22時54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測時速為11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1月7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07067號函及所附之逕行舉發通知單一紙、相片乙張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即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序對受處人送達始為合法。
㈡、本件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就受處分人該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情形,係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受處分人,郵寄後並無退件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1月7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07067號函在卷可稽,惟仍不足以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又原處分機關未能提供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明,顯不能證明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本件違規通知單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本院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法定程序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