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7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均可資遵循。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僅係抽走被告手中之空白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間完全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絕無可能導致被告右手腕瘀傷;且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案發第三日,並非案發當日或隔日所開立,顯與常情有違;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於被告就診當日曾開出二張診斷證明書,僅第二張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右手腕瘀傷之傷勢,再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言,該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係在被告要求下始另行開立,並非醫師於診斷當時所發現,足證被告右手腕瘀傷並非屬實;又依據被告病歷資料顯示,當日門診之診斷碼診斷名稱記載:「919.0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者」則被告受傷部位乃係多處,並非僅有右手腕瘀傷,足認被告所受傷害根本不可能與自訴人有關;另被告對於自訴人所提傷害告訴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堪認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在臺中市○○路○○○號「國泰世華大樓」十八樓,因拿取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一事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在爭搶過程中,遭自訴人抓到伊之右手,導致右手腕瘀傷,而因當時手部受傷之情形尚可容忍,但幾天來精神所受驚嚇致伊無法安枕,在同事建議下,伊才在同年月十八日到醫院就診。而伊在對於自訴人所提傷害告訴案件中,僅提出一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中所出現之二張診斷證明書,係因醫師在開立第一張診斷證明書時,漏未記載伊右手腕受傷部分,所以在同日請醫師重新再開一份診斷證明書,前後時間僅相距五分鐘,伊在就診當時即有向醫師提及右手腕受傷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理由係以伊所指訴之傷害事實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不受追訴處罰,但並不代表自訴人即無上開傷害犯行,伊所指訴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仍不能成立誣告犯罪。另依證人 張皖民 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能證明伊所為之指訴並非虛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國泰世華大樓」十八樓拿取空白信用卡申請書時,確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業據被告與自訴人於前揭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時陳述甚詳。而依證人張皖民在該案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知道他們有爭執糾紛?)我們辦公室在十四樓,徐小姐回辦公室的時候才知道。」、「(問:徐小姐到十四樓辦公室的時候,有跟你說什麼事情?)他回到辦公室時就一直哭,沒有講話。」、「(問:請你簡單描述徐小姐當時說的話?)她回辦公室的時候,我有問她為何一直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跟十八樓的人有一些爭執,是為了一些表格上的問題,我是有看到她手在撫摸她的手腕,但是我覺得應該是沒有什麼事情,所以我就沒有再追究下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卷宗第四
十七、四十八頁)。另證人即該棟大樓管理主任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右手腕受傷?)身體上是沒有,我看到被告在擦眼淚,當時我是有看到被告抬手擦拭眼淚而看到她右手腕背算是蠻紅的。我現在無法具體說明當時的顏色,但是看起來很紅,紅得發紫。」、「(問:你看到被告的手腕上有紅到發紫,你在何處看到?)我是隔著兩張桌子看到被告的手有紅得發紫的痕跡。」等語。矧證人張皖民、甲○○均與被告及自訴人同在該棟「國泰世華大樓」內上班工作,彼此間並無明顯利害衝突,衡情當無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所為前揭證詞自屬可信。則被告在該棟大樓十八樓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後,即自行返回十四樓辦公室哭泣,當時被告已有以手撫摸手腕之舉動,且右手腕處亦留有介於紅色或紫色之痕跡,此與一般人於手腕受傷後急於撫摸、搓揉傷口及出現紅腫之客觀情形堪稱相符。準此以言,被告於前揭傷害案件中指訴:伊係在十八樓爭搶空白信用卡申請書時,遭自訴人傷及右手腕導致瘀傷等情,尚非毫無所據,此與單純憑空虛捏犯罪事實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仍屬有別,不容混淆。
(二)至於證人張皖民、甲○○二人雖均未聽聞被告明示其遭自訴人傷及手腕,惟被告在該棟大樓十八樓與自訴人發生衝突後,內心激動情緒顯非得以立即平復,且被告手腕傷勢亦非嚴重,是其一再掩面哭泣而未將遭受自訴人傷害經過羅縷細訴,亦難謂有何明顯悖於事理之處。又證人甲○○與被告尚且相隔兩張桌子之距離,仍可清楚看見被告右手腕留有介於紅色或紫色之痕跡,足見被告之手腕發紅之情形應甚明顯,而與尋常手部碰觸桌面邊緣所遺留之短暫皮膚紅暈有所差異。雖證人甲○○於上開傷害案件偵訊時證稱:伊上樓後都已解散,並未目睹案發經過等語,且未提及被告手腕有任何異常狀況,然當時檢察官僅追問該大樓內物品之擺放位置及其是否知悉衝突過程,對於證人甲○○有無前往十四樓辦公室查看及所見被告身體狀況等情,則均未予提問,是以證人甲○○在前案偵訊時,未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詳加敘明,恐係導因於司法機關追查重點不同所致,亦不能憑此而謂證人甲○○前揭證詞皆屬虛妄。
(三)又依上開傷害案件中本院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結果,被告係在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十八秒走入十八樓之倉庫,下午六時四十九分三十六秒時,被告與自訴人即一同出現在監視鏡頭內並發生爭吵,證人 許月霞 係於下午六時四十九分四十五秒才現身其中,並站在被告與自訴人之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許月霞顯係在被告與自訴人發生衝突後才匆忙趕至現場,且其所在位置亦非衝突發生之第一現場即十八樓倉庫內,按理證人許月霞自無可能全程目睹被告與自訴人在倉庫內爭搶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之完整經過。是以證人許月霞縱於上開傷害案件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證稱:自訴人並未碰到被告之身體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卷宗第六十頁),亦係受限於自己所見僅為渠等二人衝突發生之片段,非可率予推論自訴人絕無傷及被告手腕之事實。
(四)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始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療傷勢,依蓋有醫師印章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確實受有右手腕瘀傷之傷勢,且門診醫囑單上亦清楚載明:「ECCHYMOSISATR'THAND」(即右手瘀傷),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山醫港九五川吉字第0九五000四三三二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已足證明被告在上開傷害案件中所述傷勢並非子虛。而自訴人雖質疑被告於同日另一張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載述其受有右手腕瘀傷之情形,然該張診斷證明書僅存在於病歷資料內,並未蓋有醫師印章,應屬尚未完成製發診斷證明書程序之底稿。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張診斷證明書因記載不全,而要求醫師重新開立等語,即非無憑,尚可採信。況一般醫師係基於親自診療所見之患者傷病情形,依其專業知識出具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與可信度,衡情當不致僅應患者空言懇求,在無確切之症狀佐證下,即可輕易開立記載明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另就病歷資料之診斷碼部分,亦係醫師就被告之傷況依據國際疾病分類所填載,其中個別診斷碼均涵括一定範圍之病症,並非僅侷限在單一種類,是其對應之診斷名稱亦較為廣泛。是以僅能謂被告所受右手腕瘀傷應歸納為國際疾病分類診斷碼919.0,但並非表示被告所受之傷必為相對應診斷名稱中所提及之「多處」。此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中山醫港九五川吉字第0九五000四八五五號函覆稱:「查該正式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蓋印職章暨符合醫師實際診察傷勢且與病歷中門診醫囑單載敘之診斷碼項目一致。」等語,益可為證。至於被告赴醫就診時間雖非其所指稱遭自訴人傷害之當日,惟被告是否須於受傷後立即就醫,乃依其受傷程度及個人感受而定,如其並未在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期間內就診,固可據此質疑受傷結果與被害事實之關聯性,仍不能率認被告必係虛構事實而誣指自訴人對其傷害。則自訴人徒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質疑被告在上開傷害案件所陳述之受傷情形不實,恐有誤會,尚無足取。
(五)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結果而言,該院雖就自訴人涉犯傷害罪行部分諭知無罪確定,然判決理由中係分別就證人張皖民、許月霞之證詞內容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右手腕瘀傷之情形,且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第三天所開立,無從證明必為自訴人碰觸所致,乃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由是以觀,該院係認為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之傷害犯行,依據刑事法「無罪推定」原則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既非全然無因,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被害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僅憑被告舉證能力之不足,即率認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事實。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尚值採信。自訴人徒憑其在上開傷害案件中獲判無罪確定,即指稱被告誣告犯罪,非無可議,不足為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