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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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19日凌晨2時3分許,返回其妻乙○○(業於95年8月9日離婚)位在臺中市○○○路○段○○○號15樓之10住處,然乙○○拒絕讓其進入屋內,且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甲○○隨即下樓。詎甲○○於警員離去後,基於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復搭乘電梯返回前開住所,持三秒快乾劑灌入該住處大門之門鎖縫隙內,而損壞該門鎖。嗣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乙○○欲出門時,發現大門無法開啟,經以電話聯絡鎖匠前來處理,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由鎖匠破壞該門鎖,乙○○始得離開上開住處,而遭限制行動自由2小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95年5月19日凌晨2時3分許,返回臺中市○○○路○段○○○號15樓之10住處,告訴人乙○○拒絕讓伊進入屋內,經告訴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隨即下樓。伊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復搭乘電梯返回前開住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警方到場處理後,伊雖曾再上樓,返回前開住處,但未破壞該門鎖,且該房屋係登記在伊名下,是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該房屋係登記在伊名下,是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開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該房屋實際上係伊所有,買該屋是伊出的錢。當初之所以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公司有一個優惠利率專案,所以才會用的他名字買房子,比較省錢,被告當時寫了一張聲明書給伊,他答應伊隨時可以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及被告於94年6月20日立具之聲明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姓名為乙○○,又被告所立具之聲明書上記載:被告願意幫忙告訴人購屋時能得政府幫助辦理房屋低利貸款,答應告訴人購屋時暫用被告名字,得以順利代得政府辦理的2000大企業優惠房貸來減告訴人金錢上之負擔,該房地產費用全部由告訴人自行負責繳納,被告對該房地產無任何金錢支出義務,被告隨時配合告訴人做上開房地產過戶手續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存摺明細影本、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房子當初是因伊公司有優惠貸款,所以才會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日審理筆錄),足見上開房屋僅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所有權人應係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㈡、又被告辯稱:警方到場處理後,伊雖曾再上樓,返回前開住處,但未破壞該門鎖云云。然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去找過伊之後,到早上6點30分許,伊發現門打不開,這段時間伊沒有打開門,這段時間只有被告來過而已。當日凌晨被告來伊住處總共2次,第1次他有撞門,伊報警請警察來,第
2次是被告自己來的,但是伊不知道他來,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有來第2次。被告第1次來被警察帶下去之後,曾經打1通電話給伊,那通電話內容很簡短,伊記得他問說確定要這樣子作嗎,伊與被告兩人真的沒有辦法相處嗎,伊跟他說沒有辦法,並叫他回去他前妻家。除了這通電話,被告沒有再打伊住家電話或行動電話給伊,當天晚上伊手機沒有關機。被告當天第1次到伊住處時,當時門鎖沒有損壞,因為警察來的時候,曾經有把伊的證件拿給警察看。伊在早上6點半發現門不能開,發現門不能開之後,先請管理員上來看,再請鎖匠來。鎖匠大概是6點45分來,到早上8點半才打開門(見本院95年11月3日審理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伊第1次到上開住處時,伊有敲門,告訴人沒有來開門,直接就報警,後來警察來了,告訴人有開一小門縫,拿證件給警察,跟警察說伊怎麼樣怎麼樣的事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於當日凌晨第1次至告訴人前開住所時,該住所的大門門鎖仍未損壞,然告訴人於當日早上6時30分許,欲打開大門時,始發現該大門門鎖無無法開啟。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住處有大樓警衛,車道有管理員,大門也有管理員,都是24小時輪班。出入都要經過警衛,且要進入電梯及上樓都各要刷1次卡。被告有卡可以進出,大樓警衛認識被告,而且被告也有停車證。伊跟其他人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當天凌晨0時到早上6時30分為止,監視器除了拍到被告到伊的住處外,沒有拍到其他人到伊住處門口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伊第2次到告訴人住處,是因為那個地方也是伊的住處,伊第2次上樓是為了打電話叫告訴人讓伊回去洗澡睡覺。伊當時曾打了4、5通電話給告訴人,室內電話、行動電話都有,但告訴人的手機已經關機,家裡的電話也不會響。伊記得家裡的電話有通,但是沒有人接。當天第一次到上開住處,伊有敲門,告訴人沒有來開門,直接就報警,伊第2次到告訴人住處時沒有撞門,伊第2次想說用打電話就好了,如果告訴人再不接電話就算了云云。惟被告第1次上樓時,曾以撞門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開門,告訴人報警處理,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讓被告進入屋內,依被告所述,其想以電話確認,若告訴人不願接聽電話就算了云云,則被告第1次於警方到場處理,既已下樓,若僅為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大可在樓下撥打電話即可,豈需大費周章再搭乘電梯上樓?又告訴人前揭住處,門禁森嚴,均有管理員看守,甚且搭乘電梯亦需刷卡才能啟動,足見需持有該大樓住戶之門禁卡,方有可能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口。而告訴人除與被告間有糾紛外,與他人素無仇怨,且自被告第1次上樓,經警勸離後,迄告訴人早上發現大門門鎖遭損壞而無法開啟該段時間內,僅被告曾至告訴人上揭住所,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損壞該門鎖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認。被告以三秒快乾膠灌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門鎖,損壞該門鎖,致該門鎖無法開啟,告訴人住處係位在大樓15樓,顯然因而無法自由離去該住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行動自由,個人行動係出自個人意思之決定,或繼續停留於某一處所,或離去留所而他往(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三版第156頁),本件被告雖於95年5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以三秒快乾膠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然當時告訴人並未有離去該住處他往之意,直至當日早上6時30分,告訴人欲打住處大門出門時,因被告前揭破壞門鎖之行為,始妨害告訴人離去住處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破壞門鎖之行為而觸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毀損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雖被告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經公訴檢察官追加論罪,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毀損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即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