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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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怡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怡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田怡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後補充「109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飲用酒類後,仍於」、第1行「駕駛」前補充「無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於案發後,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2、54、100頁),並有南投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9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同時該當前開2加重事由,然其駕駛行為僅一,故毋庸再遞予加重。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向被告諭知其尚有上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99-1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案發後雖在場停留,然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未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反唆使他人頂替為駕駛人,係經現場民眾向員警指稱被告為駕駛人,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被告始坦承為駕駛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故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減輕、免除被告之刑責,惟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駕駛汽車上路,其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且被告更於駕車前飲用酒類,而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貿然違規行駛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 張佳坤 受有傷害,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則自亦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貿然違規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6頁),暨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所達成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告訴人本應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依約撤回其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復先後稱:被告錢雖然繳了,但伊不一定要撤回告訴,伊不願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伊不撤回告訴;如果被告一開始就賠伊錢,伊就不會告她,但既然告了,伊就不會撤回告訴,伊就讓法官處理就好,請法官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10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前開調解時,既已就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條件達成合意,且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所定之給付,則倘告訴人能遵守約定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被告即無須受到刑事訴追之處罰,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田怡珊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 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怡珊於民國109年8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由火車站往信義鄉方向行駛至民生路37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來車道內,與對向車道由張佳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正面對撞,致張佳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當場對田怡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佳坤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怡珊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影本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逆向撞擊告訴人張佳坤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張佳坤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