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竑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施竑宇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竑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2號(109年執他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14日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9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4日,又再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應無疑義。
㈡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雖非屬同類型犯罪,惟均
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因酒後駕車會減損駕駛人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傷亡之後果,此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而受刑人於後案中,即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分隔島肇事,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受刑人並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非小。再者,受刑人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行,已非其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是以,本件受刑人前既又已因前案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再予以緩刑之恩典,其行為舉止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次觸法,詎其竟又無法自我克制,而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其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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