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418號上訴人 林協宗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擔任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於89年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專任教授(於103年8月1日自國立臺北大學屆齡退休),與訴外人 張金裕 (下稱 張師 )互相檢舉對方升等副教授時所提之論文涉嫌抄襲,經當時國家科學委員會及被上訴人認定抄襲成立,由被上訴人以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二人作成「降級一等,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並發函學校據以辦理。上訴人前曾以原處分及申訴評議違反時效制度、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有關張師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等為由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回復「教授職級」(實為確認「教授職級」存在之意),並賠償所受損害,業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29日函拒絕核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9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認原處分並未依法送達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原處分所載內容法律效果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原處分為上訴人教授職級降為副教授職級之處分,再審判決未為糾正,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又原處分未載明據以降上訴人教授職級為副教授職級之法律依據,再審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原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載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係86年4月30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惟上開審定辦法僅為行政規則,被上訴人不得據此降上訴人教授職級,再審判決未為糾正,顯有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不可採,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則其於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於事實審法院的原證1至原證8分別為被上訴人函稿、準備程序筆錄及國立中興大學函文等,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事實審法院自無漏未加以斟酌可言,且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係訴外人張師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判決書,與本件案情互異,尚難認屬「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符。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等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查,上訴人對於再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再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