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林O慶被告蔣O瑰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
105年9月13日在湖南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06年
1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06年1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6年6月10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嗣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6個月,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已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大陸地
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證影本、大陸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影本、微信對話紀錄翻攝影本2幀附卷供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蔣O瑰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來臺後即無出境記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復在卷可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蔣O瑰之健保就醫資料,顯示被告有於106年8月至婦產科之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為憑。又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錦東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媳婦何時來臺灣?)去年的過年前,我聽我兒子說先在大陸辦結婚,也有去福興鄉登記。」、「(問:兩造相處情形如何?是否知道?)我們對她很好,來了後就馬上去上班,我有空的話會載她去工廠上班,下班時我兒子會去載。」、「(問:兩造有無吵架過?)沒有。她賺的錢都是她的,我們也沒有向她要。」、「(問:被告來臺灣後,有無回大陸省親?)沒有回去過。」、「(問:被告何時離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要去辦什麼證件,然後去大陸就沒有回來了。」、「(問:被告離家到今日大約多久了?)應該有半年了。」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106年6月10日向原告表明其欲返鄉探親,並向工廠請假十餘天,然被告於預定返臺日期過後仍未歸,原告以微信與被告聯繫,被告聲稱其因母親生病需有人照料,故需延遲返臺時間,惟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蔣O瑰入出境資料結果及健保就醫資料,顯示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來臺後未曾再出境,且於106年8月亦有就診紀錄,被告應自始未離臺,然其逕向原告聲稱尚未返臺,顯有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意。被告自106年6月10日即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本院調查被告亦無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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