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某酒吧內,飲用調酒1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惠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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