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82至89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00至90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核其各該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本息,相對人並無異議,應視為同意伊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故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爭執原確定裁定應裁准訴訟救助卻未予准許,求予廢棄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1年度救字第20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82號112年度救字第948號2111年度救字第200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83號112年度救字第949號3111年度救字第200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84號112年度救字第950號4111年度救字第200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85號112年度救字第951號5111年度救字第200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86號112年度救字第952號6111年度救字第200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87號112年度救字第953號7111年度救字第200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88號112年度救字第954號8111年度救字第20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89號112年度救字第955號9111年度救字第201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0號112年度救字第956號10111年度救字第20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1號112年度救字第957號11111年度救字第201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2號112年度救字第958號12111年度救字第201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3號112年度救字第959號13111年度救字第163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00號112年度救字第966號14111年度救字第16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01號112年度救字第967號15111年度救字第16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02號112年度救字第968號16111年度救字第163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03號112年度救字第969號17111年度救字第16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04號112年度救字第970號18111年度救字第163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05號112年度救字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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