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喆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喆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喆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喆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前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黃詩羽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調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然被告犯後既已賠付告訴人調解金額25,000元(見調偵緝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固亦為被告前開犯
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非屬高單價之物品,且可重新申請補辦,使原卡片失其功用,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婷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