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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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聲請人 王學宇 相對人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㈡惟查,聲請人未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顯不合
法定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嗣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9號),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救助裁定),系爭救助裁定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地址(見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9號卷第28頁),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則系爭救助裁定已告確定,聲請人仍應繳納本件勞動調解聲請費。復查系爭補正裁定係於110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則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26頁),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