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告 吳信毅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郭芝明 律師被告 楊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
未標示幣別者同)606萬163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則將利息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 陳金良 經營之名薇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名薇公司),前因有資金需求,乃要求訴外人即陳金良之妹夫 吳嘉寶 協助籌措資金。因吳嘉寶當時係代伊處理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應收帳款,為補名薇公司資金缺口,吳嘉寶遂挪用伊應收帳款計人民幣210萬元,並分次匯至名薇公司之帳戶, 嗣伊 於104年10、11月間發現上情,兩造及陳金良、吳嘉寶乃於104年11月27日進行協商,被告並同意承擔名薇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尚應返還伊之650萬元挪用款債務,且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供伊作為擔保、證明之用。其後,被告僅於104年間返還伊43萬8365元,尚有606萬1635元未為返還,是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加計自簽發本票日即承擔已到期債務之日起(即該日為承擔債務之清償期)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院1
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據此,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