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4號、第2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7月間某日止,提供苗栗市「靚女檳榔攤」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站。其方式係以美國職業大聯盟(MLB)棒球賽及NBA職業籃球賽之比賽場次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由甲○○自行訂定各場賽事賠率,並提供上述場所供不特定人士簽選勝出隊伍,賭客僅以口頭下注,由甲○○予以紀錄,下注金額最少1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高下注金額約20,000元,凡賭客簽中球隊勝負者,甲○○即依下注金額乘95%賠付賭金,未簽中者需依下注金額繳付賭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而與下注之不特定人對賭,從中牟利。嗣於95年4月1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靚女檳榔攤」,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以上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苗栗分局查察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甲○○所有簽單5張、乙○空白簽單95張、A3空白簽單71張(如附表一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於當次美國職業大聯盟棒球賽及NBA職業籃球賽前之多次供人簽賭行為,無非欲達賭博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1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應賦予單1賭博之評價,均屬接續行為,而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1部行為。而被告先後經營多次美國職業大聯盟棒球賽及NBA職業籃球賽簽賭所犯上開3罪,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自均為連續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各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1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於上述時、地,經營美國職業大聯盟(MLB)棒球賽及NBA職業籃球賽之簽賭站,實無可取。並衡酌被告經營之簽賭站規模非大,犯罪時間非長。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末查,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述賭博罪所用或預備賭博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本件賭博之犯罪工具,或係供被告賭博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宏安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簽單5張、乙○空白簽單95張、A3空白簽單71張。
附表二: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DBTEL牌行動電話1支、明細單1張、商業本票簿2本、日日會會單1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