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並與檢察官為協商合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業公司)負責人,
另統崎有限公司(下稱統崎公司)因經營行車自動紀錄器買賣事業,需向歐洲廠商訂購相關儀器,因統崎公司未熟稔進出口程序及歐洲市場情況,適甲○○係統崎公司股東丙○○之妻妹,故丙○○乃數次委託甲○○經營之浩業公司代為向歐洲廠商訂貨成功,雙方因此有業務上往來。⑴於民國94年
6月初,統崎公司再次委託甲○○,向波蘭採購行車紀錄器之儀表零件,及向荷蘭採購行車自動紀錄器之紀錄用紙,經甲○○於94年6月8日向統崎公司報價新台幣(下同)65萬元,並同意為統崎公司處理上開訂貨事務後,統崎公司即於94年6月9日,將65萬元匯入浩業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詎甲○○竟意圖損害統崎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約向波蘭及荷蘭廠商採購上開貨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未將65萬元返還統崎公司,致生損害於統崎公司;⑵於94年9月初,甲○○再次接受統崎公司委託,同意代向英國採購行車自動紀錄器之儀表零件,嗣統崎公司於94年9月5日匯款50萬元至浩業公司上開同一帳戶,甲○○意圖損害統崎公司之利益,仍承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卻未如期交貨予統崎公司,且未將該50萬元返還統崎公司,致生損害於統崎公司。
㈡案經統崎公司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甲○○於94年6月8日傳真予統崎公司之報價單。
(四)統崎公司於94年6月9日、94年9月5日匯款回條2紙。
(五)浩業公司於93年8月12日開給統崎公司之對帳單。
(六)統崎公司於94年4月1日匯款25萬元予浩業公司之華南銀行匯款條。
(七)浩業公司於93年7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八)浩業公司於93年10月1日開給統崎公司之對帳單。
(九)統崎公司於94年4月14日匯款67萬元予浩業公司之華南銀行匯款條。
(十)浩業公司於93年8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十一)證人丙○○筆記。
(十二)統崎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匯款40萬元予浩業公司之華南銀行匯款條。
(十三)浩業公司於94年2月1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規定已有修正變更,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附表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本件被告多次背信犯行,犯意相同,手段同一,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背信罪,並予以加重其刑。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復以被告本件連續犯罪行為終了,為94年9月5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合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連續背信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應支付國庫新台幣1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以百元計算。│由銀元2元(亦│││下限變更│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經提高)即新臺││││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幣6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之廢│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修正後廢止(刪除)│修正後除有接續│舊法有利││止】刑法第56│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犯或集合犯關係│││條│分之一。││者外,應依數罪││││││併罰之。││├──────┼─────────────┴─────────────┴───────┴────┤│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