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金足 即大山雞場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姚其正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姚其正執有被上訴人陳俊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面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票號為七七五六零八號之本票,對被上訴人陳俊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俊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被上訴人陳俊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陳俊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起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大山雞場」、「林金足」印文之字體、形狀及大小,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先後於民國94年5月9日、95年9月13日分別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所載之印文縱有相似(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仍否認之)。惟「大山雞場」等印章於95年間遭林金足之子即證人 陳俊欽 私自取走,嗣後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未曾用過前揭印章,本票亦非其所開。又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後來得知遺失之印章係遭陳俊欽取走,方未向司法機關報案請求調查。是以,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皆為真正,本件因印鑑曾遺失確有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盜蓋之可能,自無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理。
(二)原審證人 吳宏明 及陳俊欽與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尚有刑事案件偵辦當中,立場敵對,證詞偏頗不中立,且陳俊欽、證人即代書 林書 瑏及吳宏明就本票發票日及蓋印者為何人等證述非但前後反覆,各別說法亦互異,且與票據簽發習慣有違,原判決未察,竟採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吳宏明填載內容,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確認無誤後將印章交給 林書瑏 蓋印,吳宏明再交給姚其正收執之說法,顯有違誤。依證人陳俊欽於100年6月15日在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之證述,先稱本票係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蓋印,後改稱係由代書林書瑏所為;然證人 蔡珮凌 、 許峻彰 於原審結證稱林金足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96年7月15日當日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等語。嗣林書瑏於前述另件訴訟中固曾稱本票發票日實際係96年7月13日,但經追問後,改稱沒有參與、不清楚,已非無疑,更顯示林書瑏根本未曾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則林書瑏既已證述本票部分其未參與,自無可能再有如原判決所述,由林金足確認無誤後將印章交給林書瑏蓋印之可能。況縱設有委託吳宏明代為協商處理債務之舉,惟該授權至多僅使吳宏明對外取得代表協商之資格而已,其授權範圍並非限制,就各別發票行為或契約之簽訂,仍應取得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同意方發生效力。觀系爭本票與另案本票票面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8,047,000元,既係為擔保對債權人之債務而簽發,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豈有不謹慎核對金額之理,然始終未見姚其正說明上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出,是姚其正就發票經過之說法實與票據簽發之常情有違,且與林書瑏等證人之說法不符,無法證明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在場,並有確認系爭本票之內容後交付印章給林書瑏蓋印之事實,進而足以推認系爭本票上之內容純係吳宏明填載,吳宏明再交給姚其正收執,此部分屬無權代理,既未經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同意,對其自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主張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既已自承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而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自得對其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姚其正就本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加以說明,債權來源為何?債務有無經部分清償?所餘債務總額如何得出等節,加以說明,並為舉證證明之。且證人吳宏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證述似意謂訴外人 楊呈儀 支出10,000,000多元、姚其正支出近20,000,000元,渠等總計代為清償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對外債務中30,000,000元之部分,其餘債務35,850,000元部分,則由訴外人 洪明凱 、 黃財賢 等人代償之。惟吳宏明另案 庭呈 之資料中,全然未見姚其正貸與款項予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記載,則吳宏明前揭所述姚其正有出資將近20,000,000元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況苟確有出借將近20,000,000元予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則其要求借貸人簽發同面額本票為擔保即已足,利息部分自得另行約定或簽發其他為擔保,豈須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分別簽發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00元、8,047,000元之本票,再分由楊呈儀執票面金額少於其實際支付金額之本票,而由姚其正拿票面金額遠大於其實際支付金額之本票,顯異於常情。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分別積欠訴外人 楊朝麟 本息4,500,000元、 李新正 本息12,800,000元、 劉冠麟 借貸債務14,650,000元及代付雞場倉庫租金350,000元。楊呈儀因此代償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債務,除交付2,500,000元予楊朝麟外,並分3次先後支付5,000,000元、4,000,000元及6,000,000元予劉冠麟,其中2,200,000元係由姚其正-吳宏明-楊呈儀-劉冠麟之方式給付,故楊呈儀支出金額15,300,000元,並在吳宏明決定下將系爭面額8,047,000元之本票交由楊呈儀收執云云,然 姚其正固 提出多項契約、收據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另案偵查筆錄等,惟逐一檢視其內容,仍有可疑之處,難以據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本金為30,000,000元。倘若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確有積欠高額債務,並由楊呈儀代為清償,進而於該清償額度內承繼楊朝麟對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權,衡諸常情,必由楊呈儀取回先前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簽發之借據,作為其日後對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主張債權之憑據,亦免債務人有雙重給付之虞。是以,仍應由姚其正提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簽發之借據、匯款紀錄等證據,以證明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是否確有積欠楊朝麟債務及債務金額多寡。姚其正固提出票號NYA0000000支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卷附3紙收據主張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有積欠楊朝麟4,500,000元,惟前開支票並非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且前揭4,500,000元債務係如何欠下?究係何人向楊朝麟為借貸?借貸本金金額多少?利息如何約定?均屬不明。又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經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否認原因債權之存在後,本不得僅憑本票記載即率爾認定債權存在,則依同一標準,自不得復以前開支票即遽認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有積欠楊朝麟3,990,000元之債務。至於前揭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楊朝麟有支付270,000元予吳宏明,亦不能證明姚其正主張為真。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卷附收據似乎顯示楊呈儀有交付2,500,000元予楊朝麟,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有積欠楊朝麟款項未為償還,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姚其正承擔真偽不明之敗訴責任。又訴外人劉冠麟雖於另案證稱陳俊欽拿著大山雞場之支票向伊借款,而支票上有負責人之簽名,伊並跟林金足通過電話,貸與之款項共14,650,000元,加上伊承租倉庫用來堆放雞場抵押品之租金350,000元,合計楊呈儀共付15,000,000元云云。惟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同樣未曾簽發支票向劉冠麟借款,其所述並不實在,再者,上開債務金額非微,倘真係由楊呈儀代為清償,進而於該清償額度內承繼劉冠麟對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等債權,勢必由楊呈儀取回上開支票原本,作為其日後對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被上訴人陳俊憲主張債權之憑據,詎料楊呈儀捨此不為,任憑劉冠麟將上開直接證據交還予債務人,實與常理有違。尤有甚者,劉冠麟稱 伊有 到大山雞場拿抵押品回來,因租借倉庫堆放而支出350,000元租金等語,倘若為真,則本應劉冠麟自行支付上開租金,豈有將之計入代償債務之理,況始終未見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出該租金。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卷附6紙本票,及引用證人陳俊欽、李新正之證述,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有積欠李新正本息12,800,000元;惟該6張本票之發票人均為陳俊欽,並非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足見此項借貸關係為陳俊欽與李新正間,而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既未為陳俊欽之債務為擔保,本無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代為清償之理。又陳俊欽既稱一開始係拿大山雞場開立之支票去借貸云云,則既發生支票跳票之狀況,如欲以本票換回原先支票,衡情理應循同一交易模式,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簽發本票並透過陳俊欽交付予李新正,惟本件卻非如此,實非無疑。再者,陳俊欽亦稱大山雞場實際上係林金足及訴外人 陳永泰 在經營之語,且陳俊欽斯時名下並無財產足以擔保債務清償,倘非陳俊欽其個人所為之借貸,陳俊欽豈須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李新正又豈願同意如此處理,更悖於常情。另就上開借貸之條件,陳俊欽僅泛稱利息月息2分云云,惟就各次借貸本金多寡及利息總額等細節,均付之闕如,更難窺知該借貸債權內容,進而判斷是否為真。至於李新正部分,其亦自承對於李新正如何於96年6月5日前取得本金12,800,000元之債權等情並不知情,亦難執此證明該債權之存在。尤其,上開李新正對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務既高達12,900,000元,而除陳俊欽個人簽發之本票外,並無其他借貸契約或借據等書面證明,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亦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或本票以擔保後續債務清償之情況下,姚其正、楊呈儀於96年6月間毅然決然共同將12,800,000元悉數代償而承繼李新正之債權,孰人能信。
(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卷附96年6月27日之債務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林金足於偵查中筆錄為證,惟上開切結書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在未經對帳,因遭他人限制自由,迫於暴力威脅下所簽,其上所載「乙方積欠甲方劉冠麟14,657,500元、楊呈儀15,400,000元等之債務」是否為真,即為本件訴訟調查重點之一,自應由原始債權人即姚其正提出林金足簽名之借據等原始債權憑證以為證明,自不足徒以林金足有於該切結書上簽名即逕認本件債務之存在。至姚其正援引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所載內容亦係被上訴人陳俊憲等對洪明凱、黃財賢間之抵押債務問題,而與本案關鍵之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是否存在,無論係債權人、債權金額及擔保方式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逕認楊呈儀主張之債權一概存在。況姚其正、楊呈儀苟若真與洪明凱、黃財賢相同,均係經吳宏明之介紹下替大山雞場代償對外債務,為何獨厚洪明凱、黃財賢2人,由其2人負責清償 黃羽宏 等人而使債權取得抵押權之擔保,而姚其正與楊呈儀則僅取得系爭本票,卻無任何擔保,亦有可疑。又洪明凱、黃財賢與楊呈儀似不相識,且其債權金額高多20,000,000餘元,甚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豈會僅憑吳宏明之遊說即同意簽約將楊呈儀15,400,000元債權形式上讓渡予洪明凱與黃財賢,更顯可疑。且依林金足即大山雞場99年間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詢問筆錄與本件相關之記載:「後來在96年5月間,大山雞場經營發生財務上週轉危機,陳永泰請吳宏明出面處理陳俊欽債務問題…」等語,足見前揭債務並非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借,而屬陳俊欽之個人債務。且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僅獲吳宏明告知「陳俊欽有欠劉冠麟14,657,000元及高雄、臺南地下錢莊的錢,由楊呈儀代償15,400,000元」等語,根本無從查證吳宏明所言是否確實為真,當然對於姚其正、楊呈儀所握有之本票存疑,而欲透過提起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查明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多寡,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自難執此作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不利之認定。另林金足雖於上開筆錄內提及陳俊欽為了擴大經營…因資金不足,透過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民間借款約20,000,000元至30,000,000元,並用 陳江山 、陳永泰、陳俊欽、被上訴人陳俊憲名下的土地作為抵押等語,顯示向 林志聰 會計師借貸係為擴大大山雞場之經營,惟該筆款項即為陳俊欽等人向黃羽宏等3人借得,復經洪明凱、黃財賢2人代償並繼受之,實與本件本票債權無關。是以依林金足上開筆錄至多僅能證明陳俊欽等人積欠洪明凱、黃財賢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3,909,873元為真,對於抵押權設定完1個月後,陳俊欽另行積欠劉冠麟等人之30,000,000餘元債權,是否真為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仍無法證明,姚其正一再將兩件不同債權混為一談,委無足採。
(七)又訴外人楊呈儀原於前述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訴訟中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借貸30,000,000元予大山雞場,分別開立面額30,000,000元之本票及面額8,047,000元本票,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然楊呈儀陳述苟若為真,則其因代償而支出之金額應僅有15,000,000元至16,000,000元,且付款方式均係拿現金分次交給吳宏明。且上開金額非微,楊呈儀倘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予代償對象,縱就付款之細節不復記憶,惟就伊付款之對象、次數理應記憶猶新,然楊呈儀供述竟前後不一,孰人能信。楊呈儀究竟出借多少款項乙節,金額多次變更,後雖定調為15,300,000元,然要求借貸人簽發同面額本票為擔保已足,利息部分自得另行約定或簽發其他為擔保,豈須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分別簽發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00元、8,047,000元之本票,再分別由楊呈儀執票面金額少於其實際支付金額之本票,再由姚其正拿票面金額遠大於其實際支付金額本票,顯異於常情,人疑竇。況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倘確實存在,且金額如此龐大,兩造必當謹慎核對債務本金總額,及確認利息累計多寡,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債權人為擔保,焉有先切割本金金額,再將部分本金與利息匯整,分別簽發兩張本票之理。是以,楊呈儀所為主張,恐係臨訟杜撰、強加拼湊所為之解釋,洵不足採。尤有甚者,就簽發票據當日有無交付貸與金錢之事實,陳俊欽稱本票之簽發係應楊呈儀要求,否則其不願將帶來之金錢拿出來,本票簽完後才拿到錢付給債主,然楊呈儀卻稱錢不是開票當日現場給的,兩者說法南轅北轍,足見楊呈儀所述應非事實,益徵姚其正之債權應非真正。
(八)並聲明:⒈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持有以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7月15日,到期日97年7月15日,面額為30,000,000元,票號為775608號之本票,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俊憲起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伊並無經營大山雞場或在大山雞場擔任任何職務或參與經營,且大部分時間其均待在加拿大,而大山雞場係屬獨資之商號,負責人係林金足,縱林金足與伊間係母子關係,惟伊實無簽發系爭本票為大山雞場向他人借貸之必要,且伊始終未曾同意授權林金足或他人將其印章蓋印於本票發票人欄而簽發系爭本票。縱伊有將其使用之印章交付予林金足,或姚其正有出錢處理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務(被上訴人陳俊憲仍否認之),惟該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姚其正與證人陳俊欽或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間,伊實不知悉、亦無必要承擔上開債務,其與姚其正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姚其正。又伊縱假設有向臺南市 歸仁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惟該次係為處分過戶伊名下不動產而為印鑑證明之聲請,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上訴人姚其正固以陳俊欽之證述為據,惟陳俊欽之證言本有立場偏頗,難期客觀陳述之虞,且伊假設有幫忙送文件、跑銀行,能否逕為推論有參與大山雞場之經營,殊非無疑。此外處分無償取得原屬家族不動產而以不動產本身價值作為債務擔保或清償債務,與本件簽發本票而以個人名下所有資產及日後償債能力來作為債務擔保,係屬二事,實難僅憑伊有申請印鑑證明授權處分不動產,而遽推其同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又陳俊欽先前證述未提到伊是否同在簽發系爭本票現場,後改稱伊當天知道要簽發系爭本票;簽本票之過程伊始終在場,即有虛偽不實之高度可能,委無足取。伊既未參與大山雞場之經營,復未因大山雞場之營收獲利而得享有分毫利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伊有授權林金足或他人將其印章蓋印於本票發票人欄而簽發系爭本票,姚其正主張伊負有兌付系爭本票之責,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之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姚其正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起因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因經營不善,需資金週轉,故於96年間除向訴外人林志聰會計師借貸數仟萬元,另亦有向民間金主、地下錢莊借貸並陸續簽發大山雞場之支票、本票作為借貨之擔保。至96年5、6月間,因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已無力負擔高額之利息,故委託證人吳宏明替其出面整合債務及處理清償事宜,因林志聰會計師不方便出名,故當初係以訴外人黃羽宏、 鍾昆翰 、 許霹嚴 等人為名,作為借款予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權人,並設定有抵押權在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被上訴人陳俊憲及證人陳俊欽所有之諸多建物及土地上以為擔保。因此,吳宏明遂找訴外人洪明凱及黃財賢出資將林志聰會計師借貸予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務清償完畢,並將黃羽宏、鍾昆翰、許霹嚴等人原先設定之抵押權,轉設定在洪明凱及黃財賢名下。但事後被上訴人陳俊憲對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有爭執,並主張其並未在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予洪明凱及黃財賢,並以債權讓渡協議書非真正為由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案均遭駁回確定。吳宏明除替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處理積欠林志聰會計師之欠款外,另尚有處理積欠民間金主及地下錢莊之事宜。又其處理債務之資金來源即係向訴外人楊呈儀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姚其正所取得,但因姚其正係務農人·比較不喜歡出頭,故在吳宏明之主導下,將自姚其正所取得之現金均交由楊呈儀處理。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96年6月1日前已積欠訴外人楊朝麟本利4,500,000元,吳宏明與楊朝麟原談妥降價為3,720,000元,故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96年6月1日簽立1張面額3,990,000元之支票交楊朝麟收執,楊朝麟並同意該紙支票於96年6月4日兌現後,願意退還其中270,000元作為給付吳宏明之處理費用·並有楊朝麟所簽立之收據為證。然因96年6月4日屆期時,並無法湊足3,990,000元,故吳宏明再度出面與楊朝麟協商,最後同意以現金2,500,000元處理,故於96年6月5日,由楊呈儀出面交付2,500,000元予楊朝麟,楊朝麟並簽立收據交楊呈儀收執。又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96年6月5日之前,已積欠訴外人李新正本金12,800,000元(另利息尚有數佰萬元),經吳宏明與李新正協商之結果,李新正同意只收取利息100,000元,故吳宏明於96年6月5日至96年7月13日間,陸續以姚其正所交付之12,900,000元,分6次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社信鴿會場,與李新正所派之人員處理,並在一手交錢,一手取回本票之情況下,取回陳俊欽所簽發之6紙本票,至於不論是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欠債務,或陳俊欽個人所欠債務,皆均在吳宏明處理之範圍內,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陳俊憲、陳俊欽、訴外人陳江山、陳永泰亦始會另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交予吳宏明收執。而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96年7月13日前,已積欠訴外人劉冠麟本金14,650,000元(尚有數佰萬元之利息),經吳宏明與劉冠麟協商之結果,劉冠麟同意不收取任何之利息,故由楊呈儀於96年8月10日,先支付劉冠麟5,000,000元,再於96年10月1日支付4,000,000元,另不足之5,650,000元及劉冠麟代替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支付之倉庫租金350,000元,楊呈儀均於96年11月6日支付予劉冠麟共計6,000,000元。又楊呈儀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中,有2,200,000元係由姚其正所出,但由吳宏明交由楊呈儀出面處理,故楊呈儀所支出之金額,共計15,300,000元,另姚其正所支出之金額共計為15,100,000元。至於楊呈儀所持之另案本票8,047,000元,係以30,000,000元,月利2分之複利計算所得出,又因在此部分只有本件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各乙紙,故在吳宏明之決定下,先將系爭本票交由姚其正收執,此即為姚其正持有系爭本票之由來,並將另案本票交由楊呈儀收執,此即為楊呈儀持有另案本票之由來。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陳俊憲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舉證。而陳俊憲有授權其母即林金足將其印章蓋印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已完成共同發票行為,並經證人陳俊欽、吳宏明證述。至本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家族以其之名義獨資經營大山雞場,96年間,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因經營不善致積欠鉅額債務無法處理,乃於96年6月5日起,出具委託書委託吳宏明全權處理大山雞場所有產權、債權和一切相關事務,已如前述。嗣吳宏明覓妥包括姚其正及訴外人楊呈儀在內之金主後,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乃與金主等相約於96年7月13日在大山雞場內協商。協商結果,姚其正及楊呈儀同意借貸30,000,000元以解決大山雞場積欠之債務,借款期間約定為1年。惟因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名下並無不動產,姚其正及楊呈儀乃要求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需與名下有不動產之陳俊憲、陳永泰、陳江山、陳俊欽等人,就本金部分共同簽發面額30,000,000元本票乙紙、就利息部分共同簽發面額8,047,000元本票乙紙後,始同意出借現款,系爭本票乃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委請吳宏明代筆面額30,000,000元及面額8,047,000元之本票各乙紙後,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拿出「林金足」、「大山雞場」印章及由其保管,並被授權得以共同發票為目的蓋用之「陳俊憲」、「陳俊欽」、「陳永泰」、「陳江山」等4人之印章,在系爭本票上蓋用,以完成共同發票行為後,將上開各本票交付姚其正及楊呈儀收執,即交付吳宏明30,000,000元現款供其解決大山雞場之債務問題。吳宏明依委託書本旨以上開調借之30,000,000元現金,代大山雞場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向該等大山雞場之債權人換回「為借款憑證」之大山雞場簽發,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交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向付款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依上,本件係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持由其即大山雞場、陳俊憲、陳永泰、陳江山、陳俊欽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姚其正及楊呈儀調借現款30,000,000元,而非姚其正出錢處理大山雞場之債務,則陳俊憲與姚其正間,有上開30,000,000元之借款債務,至為灼然。至於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委託吳宏明將上開調借之30,000,000元現款,拿去清償大山雞場積欠他人之債務,是其向姚其正調借上開借款後,就所調得資金之支配運用,並不影響陳俊憲與姚其正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陳俊憲負有兌付系爭本票之責,自無疑義。另就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係就全案卷證詳為勾稽審酌後,始為判決故就此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陳俊憲之印文,確係其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且係陳俊憲本人於96年7月13日上午親自至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5份,之後即將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其母親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保管及使用,故陳俊憲之母即林金足即於同日下午在大山雞場蓋該印鑑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暨同日下午所簽署之數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因此,人陳俊憲一再主張其印文並非真實,或遭他人盜用云云,均不實在。又陳俊憲於96年7月13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尚在臺灣,此為其所不爭執。至於為何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為96年7月15日,係因為當時本約定清償之日期係97年7月15日(1年後),係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要求將系爭30,000,000元本票及另8,047,000元之本票發票日均記載為96年7月15日,以便利計算1年之利息。因此,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均係於96年7月13日所簽立已臻明確。又陳俊憲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遭判決敗訴,主要係因為此為家族所積欠之債務,而陳俊憲所有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家族所登記過戶,因此遭認定陳俊憲係提供其不動產供作清償或擔保家族債務之用,且均授權其父、母親代為處理。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已完全忽略當時之時空環境及背景,為何陳俊憲在80幾年間,年僅20歲左右即可擁有數十筆之不動產(價值高達上億元)?為何洪明凱、黃財賢、楊呈儀、吳宏明及姚其正會要求陳俊憲亦在本票上用印,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始願意出面替大山雞場之家族代償欠款,因此,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實不足以維持。陳俊憲否認其有經營大山雞場或在大山雞場擔任任何職務,並不實在。陳俊憲之母即林金足已於另案100年度南簡字第896號訴訟自承陳俊憲在大山雞場內擁有20%的股權。陳俊憲確實有授權其母即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依陳俊欽於同件訴訟中證詞,及陳俊憲之母即林金足強調其交由證人即代書林書瑏所蓋之章均為印鑑章,為取信於姚其正及吳宏明,陳俊憲之母即林金足要求陳俊憲會同其哥哥即陳俊欽於96年7月13日上午,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其中1份交由陳俊憲之母即林金足,再轉交予代書,充作陳俊憲確實有授權其母即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此明顯即為陳俊憲授權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況陳俊憲之印鑑章一直均由林金足保管中,印鑑章並非普通印章,一般人均會非常小心保管及使用。如今陳俊憲不但長期將其印鑑章放在林金足處保管而不取回,基本上已有授權林金足為相關法律行為之意,更何況陳俊憲明知96年7月13日當天家族要處理債務,並奉母親之命去申請印鑑證明,其中部分就是要作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用,若謂陳俊憲並無授權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孰能置信?而陳俊憲辯稱其於96年7月13日去申請印鑑證明,是準備要作為土地過戶之用,至今亦未舉證證明,實不足採信。陳俊憲與姚其正間就系爭本票確存有原因關係,陳俊憲於96年間尚不滿30歲,名下已有數十筆不動產,已如前述,復依陳俊欽於100年度他字第2728號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及本件原審、二審時之證述,及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993號裁定內容,可認姚其正取得系爭本票及楊呈儀取得另案本票之原因,係因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欠楊朝麟、李新正、劉冠麟等人債務,並由姚其正及楊呈儀透過吳宏明代替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償還積欠之債務。因此既然姚其正有出資替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清償對外之債務,為求保障,當然會要求其所有之家族簽發系爭本票。由此足證,陳俊憲明知於96年7月13日其家族公司即大山雞場要處理積欠外面債務之事宜,且奉其母林金足之命令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供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及土地設定,辦理債權轉讓之用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在同日其授權母親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亦係作為處理家族債務之用,本屬理所當然。另依實務上見解,若認定陳俊憲確有授權其母親林金足簽立系爭本票,則陳俊憲本應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事證已明確。然而,陳俊憲至今仍未對其為何要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任何之舉證責任,空言抗辯,實不足採。況陳俊憲明知林金足持其印鑑章蓋在系爭本票上,事後又否認有授權,但至今均未對其母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與常理不符,亦可證其事後之抗辯不足採。
(四)印鑑證明知使用期限一般均為3個月,意即被上訴人陳俊憲96年7月13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5份,其有效期限只到96年10月13日。而依陳俊憲於96年7月13日至96年10月13日,其名下所有土地共計有5筆有異動,而其中4筆土地是在同一時間(96年8月2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名義登記予同一人,故只需用到一張印鑑證明,另一筆土地是於96年8月31日過戶,亦只需要用到一張印鑑證明。因此陳俊憲只用到兩份印鑑證明。故陳俊欽於本件證述即與事實相符,故陳俊憲既有將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予林金足作為辦理債權讓渡之用,則林金足將陳俊憲之印鑑章蓋在系爭本票之上,當然係基於其授權為之。更足證陳俊憲確實有參與大山雞場之經營,亦知道96年7月13日要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又陳俊憲一直主張並未授權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但陳俊憲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且為印鑑章之印文),但至今仍未舉證證明係遭盜蓋,亦未對其母即林金足提起任何之法律訴訟,已足證其主張並非真實,本應即為不利陳俊憲之認定。綜上,既然陳俊憲無法證明其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盜蓋,且其亦有授權林金足蓋章在系爭本票之事實,則陳俊憲有以系爭本票擔保清償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對姚其正所負之債務,兩造間應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五)並聲明:⒈就上訴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俊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俊憲負擔。
⒉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執有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
即大山雞場、被上訴人陳俊憲、訴外人陳永泰(已歿)、陳江山(已歿)、證人陳俊欽之名義(除陳俊欽有簽名及印文外,餘均僅有印文)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載:票據號碼775608,發票日96年7月15日,到期日97年7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00元)(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因屆到期日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訴外人楊呈儀執有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
、被上訴人陳俊憲、訴外人陳永泰(已歿)、陳江山(已歿)、證人陳俊欽之名義(除陳俊欽有簽名及印文外,餘均僅有印文)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載:票據號碼775604,發票日96年7月15日,到期日97年7月15日,票面金額8,047,000元)(即另案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上開本票因屆到期日提示未獲兌現,訴外人楊呈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被上訴人陳俊憲於100年4月11日向本院對訴外人楊呈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9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民國97年7月15日,面額新臺幣捌佰零肆萬柒仟元,票號為775604號』之本票,對原告陳俊憲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楊呈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審理中。
⒊原審調取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大山雞場於臺灣銀
行臺南分行開立帳戶之印鑑卡(正本已寄回臺銀;原審卷第48頁)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之印鑑卡(原審卷第68、69頁)上之「林金足」、「大山雞場」印文為真正。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陳俊憲印鑑證明於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陳俊憲」印文為真正(原審卷第67、210頁)。原審卷所附大山雞場商業登記資料上之大山雞場印文為真正(原審卷第183-185、187、189、191、193、195、197、199頁)。
⒋被上訴人陳俊憲於96年7月14日自高雄出境臺灣;96年9月7日自高雄入境臺灣。
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曾於100年對證人陳俊欽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證之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949號、101年度偵字第77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對證人陳俊欽、訴外人楊呈儀、證人吳宏明及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⒍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上之「陳俊欽」、「大山雞場」、「林金足」之印文為真正,「陳俊欽」之簽名為真正。
⒎上訴人林金足、被上訴人陳俊憲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本票上之「林金足」、「大山雞場」之印文是否為他
人所盜蓋?⒉系爭本票上之「陳俊憲」之印文是否為真正?若是,該印
文是否為陳俊憲或經其授權所為?⒊若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林金足、被上訴人陳俊憲、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間是否存有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被上訴人陳俊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持有其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蓋及未授權使用印文所簽發,姚其正對其等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惟竟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被上訴人陳俊憲有被隨時追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以對姚其正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被上訴人陳俊憲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進一步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票據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有「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再依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對於系爭本票上「大山雞場」、「林金足」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係遭證人陳俊欽所盜蓋;另被上訴人陳俊憲主張「陳俊憲」之印文係遭偽刻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應就「大山雞場」、「林金足」之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應就「陳俊憲」之印文係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又「陳俊憲」之印文若係真正,則應由被上訴人陳俊憲就系爭本票未經其授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主張「大山雞場」、「林金足」之印文遭盜蓋部分:
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主張上開印章於95
年間遭證人陳俊欽私自取走,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有對陳俊欽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云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雖確有對證人陳俊欽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之事實,惟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77號)之事證顯示,證人陳俊憲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96號事件中證述:「97年10月間接到我母親(即林金足)打電話到加拿大及香港給我時談過這件事,問我有沒有看到裝印章的袋子,包含大山雞場、我爺爺(即陳江山)及家人全部的印章都是集中放在1個手提袋中,固定放在電視櫃下方…母親說那整袋印章全部都不見了。母親有說章都是大哥(即陳俊欽)拿走…就我所知媽媽沒有同意哥哥拿走印章」等語,稽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於該案中所證述:「大山雞場印章曾經有過,看起來很像,但是已經遺失,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真正…因為98年10月底到11月中旬,要辦理陳江山繼承登記,需要這些資料才發現不見了」等語,可知陳俊憲與林金足就發現印章遺失之時間究係為何,兩人所述並不一致。參以吾人通常之生活經驗,一般人若發現重要印鑑遺失或遭竊,衡情多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更換,以避免該印鑑遭人盜蓋冒用,而林金足於98年10、11月間既發現置於辦公室內之印章遺失,卻未報警處理或予以掛失更換,反而遲至100年8月間提出刑事告訴,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另林金足於該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時陳稱:「我先生陳永泰及我林金足印章在我這邊。大山雞場公司章、我公公陳江山及我二兒子陳俊憲的印章就不知去向」等語,於該案偵查中則稱:「(問:大山雞場支票及印章一向都是何人負責保管或簽立?)大山雞場的支票及印章都放在保大路辦公桌抽屜裡面,每個人都可進辦公室,要拿印章需所有家族成員討論後才可簽發支票出去」、「(問:陳俊欽偽造本票之後,有把上開你、陳江山、 陳有泰 、陳俊憲及大山雞場之印章還給你嗎?)後來有把印章放回去抽屜裡面」等語,核與證人陳俊憲所述印章保存地點亦不相同。且林金足就陳俊欽有無歸還印章乙節,所述前後亦有不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考。因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主張其印章遭盜蓋,尚難信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49號、101年度偵字第7577號)對證人陳俊欽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中,證人吳宏明證稱:96年間林金足要伊處理他們大山雞場跳票及在外面積欠的債務,本票是林金足開來讓拿錢出來幫他們還債的人做擔保,是在大山雞場辦公室開的,林金足代表其他人蓋章,陳俊欽自己蓋章,另外還有一位代書在場辦債權移轉等語,證人即代書林書瑏則證稱:96年間因大山雞場發生債務危機,除銀行借款外還有民間借貸,而且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後續之借款,林金足請吳宏明幫忙找金主黃財賢及洪明凱代償債務,但為了確保他們的債權不會在最後一個順位,所以就以債權讓與的方式由他們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本票是在大山雞場簽的,當時是上班時間,伊負責抵押權的移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簽本票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債權,當時還有林金足、陳永泰、陳俊欽及吳宏明在場,黃財賢及洪明凱好像也有來過,另外還有一些其他債權人進進出出的,簽本票的過程林金足並未遭逼迫,本票上陳俊憲、陳江山的印鑑都是林金足自己蓋的,契約也都是當事人簽的,除了陳俊憲因人在加拿大,陳江山因生病由林金足代簽外,陳永泰及林金足的印鑑都是他們拿給吳宏明,由吳宏明在他們面前蓋的等情,核與證人陳俊欽於該案中所述情節大可相符,亦與陳俊欽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第36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第43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第36號卷第185頁以下);而證人吳宏明、林書瑏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第36號事件審理時所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第122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第36號卷第19頁以下、第101頁以下),亦與其等上開證詞之重要部分相可印證,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所稱系爭本票係遭盜蓋而簽發乙節,實與前揭事證相予扞格,難信為真。
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雖稱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不一,
難以採信。惟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此亦涉及事件發生當時當事人之生理、心理狀態,例如事件發生當時是驚恐或是冷靜,也會影響記憶之作用),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甚者,人之記憶既有其極限,則數證人間之證詞倘完全一致、毫無間縫,反有違於常理。上開證人所述前揭證詞或有部分差異之處,或屬細節之出入,或屬瑣碎之遺忘,衡酌其等關於大山雞場債務危機與商討債務處理之主要情節,為明確之證述,且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無誤,又與當時情境相合,其證述之些許出入,應屬記憶之侷限,為自然現象,自難以些許細節之出入即認其等之證詞均無可採。況前開證人之證詞並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等書證相可互核一致,益徵前揭證人之證詞,應非任意造設編纂。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就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書證,雖稱係遭盜蓋印章或遭脅迫而簽立云云,然對於此等諸節均未舉證證明之,自無法以其缺乏佐證之單方面陳述,全盤推翻上開書證之證明力,而遽認其主張為真。
⑷再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雖主張系爭
本票僅有陳俊欽一人簽名,其餘皆僅有印文,與一般票據簽發習慣有違,且發票日96年7月15日當天,林金足前往高雄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云云。然本票上之簽名本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等規定參照),則本票之發票即得以簽名或蓋章中擇一為之,亦得以簽名及蓋章二者同時為之,究應如何為之,則因人、因地、因時而異,並無一定之準則。在共同簽發本票之情況下,其中部分發票人僅以簽名或蓋章中之一為之,另部分發票人則以簽名及蓋章同時為之,此在票據實務上並非少見,且發票貴在真實,而非力求整齊劃一。系爭本票上固僅載有「林金足」、「大山雞場」及「陳俊憲」之印文而無簽名,而「陳俊欽」則同時載有簽名及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應非特例,難以此情推認系爭本票必為盜蓋而成。另證人許峻彰雖於本案原審時及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審理時證稱:林金足於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96年7月15日之當日係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92頁以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卷第88頁以下),惟證人林書瑏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契約書 載明 96年7月13日下午那天是星期五,約下午1、2點時候才開始,在大山雞場辦公室,那時候都還有很多人上班……7月13日就做債務讓與契約書,當時也有開本票,由吳宏明開的,他當場與原告林金足確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卷第122頁以下),再參證人吳宏明於本案原審時證稱:「票據是96年7月13日處理,但是票據發票日開7月15日。」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232頁以下),則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應係96年7月13日,而票載發票日卻係96年7月15日,二者日期雖有不符,但發票人簽發票據時常因各種因素而致實際發票日與票載發票日不同,此在實務中尚屬常見,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系爭本票實際上既非於96年7月15日簽發,則縱證人許峻彰所言林金足於96年7月15日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等情不虛,亦僅能證明林金足未於96年7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而已,無法證明林金足亦未於96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據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前開主張,亦無足證明系爭本票係遭盜蓋而簽發。
⒉就被上訴人陳俊憲部分:
⑴兩造對於本院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陳俊憲印鑑證明即臺
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陳俊憲」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原審卷第67、210頁)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3點)。細觀系爭本票上之「陳俊憲」印文,其字體、形狀及大小與上開印鑑證明所載之印文完全相同,應係同一顆印章所蓋用。本院二審審理時再次調閱被上訴人陳俊憲之印鑑證明(見本院二審卷二第
26、27頁),經比對系爭本票上之「陳俊憲」印文與該印鑑證明上之「陳俊憲」印文後,同可獲致相同結論。
依此可知,系爭本票上之「陳俊憲」印文應屬真正,堪可認定。再者,證人吳宏明於原審時證稱:「這些章都是由林金足一人拿出來蓋的,他拿給林書瑏代書蓋的」、「是由我寫的,都是經過林金足確認後的金額,因為當時是由我全權處理事情,所以就由我書寫。」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32頁以下),另證人陳俊欽證稱:「有我的印章,印章都是實在的。」、「本件是我媽媽要吳宏明出來處理事情,吳宏明就與我一起去找借錢給我們的人,幫我們還錢的人是吳宏明,當時因為大山雞場的票已經退票了,所以要我們除了開一張大山雞場的支票外,還要我們裡面全部的人都蓋在一張本票上。」、「他們幫我們還錢,還要我們開一張支票及一張本票他們才要幫我們還錢。」、「因為當時代表處理的人是吳宏明及 楊董 ,所以都由吳宏明交付給他們出錢的。」、「應該沒有問題,因為如果他們沒有還錢的話,他們就不會將支票還給我們讓我們拿去銀行退補,所以他們應該是有拿出錢才會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前揭原審卷第237頁以下),參以證人林書瑏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中證稱:「大山養雞場在96年間財務發生很大問題,原告林金足委任吳宏明處理債務,第一是透過會計師向民間借錢,第二部分涉及被告(楊呈儀)及 劉冠雲 等人,這部分有涉及地下錢莊。我的契約書載明96年7月13日下午那天是星期五,約下午1、2點時候才開始,在大山養雞場辦公室,那時候都還有很多人上班,大山養雞場透過吳宏明找金主來還錢,透過金主還了三千多萬元,那天還有包括吳宏明處理細節,我沒有參與,代償之後還有後順位,就用債務讓與方式,讓金主能夠繼受會計師的抵押權,因為還有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讓與書面通知以後,7月13日就做債務讓與契約書,當時也有開本票,由吳宏明開的,他當場與原告林金足確認,原告林金足也在場,原告林金足有五顆印章隨身攜帶,原告林金足、陳江山、陳永泰、證人陳俊欽、原告陳俊憲、還有大山雞場的章,是原告林金足隨身攜帶的章,蓋本票是誰蓋的沒有印象,但是原告林金足的確在場,五顆印章也是原告林金足拿出來的,原告林金足有簽名。」、「原告林金足委託吳宏明處理,吳宏明找我去的。」、「我確定在場的有原告林金足、陳永泰、證人陳俊欽、吳宏明、還有他們辦公室的員工,但我不認得他們,也沒有印象有多少人。」、「原告陳俊憲沒有在場,他在加拿大。應該是陳永泰認為自己有得到原告陳俊憲的授權簽的,我確認原告陳俊憲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第122頁以下),證人吳宏明、陳俊欽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林書瑏另案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中所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吳宏明、陳俊欽之證詞均屬可信。依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係透過證人吳宏明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清償債務,故先由證人吳宏明填載系爭本票之內容,由林金足確認無訛後,再由林金足將「陳俊憲」之印章交給林書瑏蓋印,證人吳宏明再將系爭本票交付姚其正收執。從而,系爭本票上所載「陳俊憲」之印文應屬真正而非偽造,應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陳俊憲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歷審審理時,均就另案本票其上之「陳俊憲」印文之真正未爭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民事卷宗查之無誤。
而另案本票之「陳俊憲」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可判斷與系爭本票上之「陳俊憲」印文係屬同一,益徵系爭本票上之「陳俊憲」印文應為真正無誤。
⑵承上,被上訴人陳俊憲之系爭本票上印文既屬真正,則
被上訴人陳俊憲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授權而簽發乙節,參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陳俊憲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陳俊憲雖主張其並未參與大山雞場之經營,並無簽發本票、向人借貸之必要,且系爭本票簽發日其人身在國外,而證人陳俊欽之證詞關於其當時是否在場乙節,前後有異,其證詞有高度虛偽之可能云云。惟被上訴人陳俊憲是否確有參與大山雞場之經營,與其是否曾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性。酌之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大山雞場確曾面臨巨額債務之危機,被上訴人陳俊憲身為家族成員之一,亦難排除授權簽發本票以助大山雞場度過危機之可能性,而此可能性無法以被上訴人陳俊憲並未參與大山雞場經營之由予以排除。再者,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為96年7月13日,已如前述,對照被上訴人陳俊憲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58頁)可知,其當時仍在國內;況其是否人在國內或是否在場,與其是否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亦屬二事,前者無法否定後者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陳俊憲以此為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法證明其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另證人陳俊欽之證詞雖有部分前後不相一致之情,惟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及情況,乃有本案、另案證人吳宏明、陳俊欽、 蔡佩玲 、許峻彰、林書瑏、劉冠麟、李新正等之證詞(見本院原審卷第92頁以下、第232頁以下,本院二審卷二第109頁以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第43頁以下、第88頁以下、第122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卷一第156頁以下,卷二第19頁以下、第101頁以下、第185頁以下),復參以卷附債權轉讓讓渡書、切結書、委託書等書證,綜合斟酌衡度而認定之,而非以證人陳俊欽之證詞為唯一憑斷之依證。是被上訴人陳俊憲徒以證人陳俊欽之證詞存有瑕疵置辯,尚難撼動卷內全般事證之證明力。
⑶綜此,被上訴人陳俊憲所為主張,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
上之「陳俊憲」印文係未經其授權所為,自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⒊綜合以上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被
上訴人陳俊憲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遭人盜蓋所簽發,則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所執系爭本票既屬真正,且其係因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被上訴人陳俊憲則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借貸關係),則揆之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借貸)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被上訴人陳俊憲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被上訴人陳俊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核與舉證責任之法則有悖,自無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陳俊憲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陳俊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機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其正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莊振達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