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蔡振相 相對人 楊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94年5月2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自形式外觀足認自發票日起,相對人之追索權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時常前來收取利息,所繳本息已超過系爭本票金額,伊已無積欠相對人本金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於108年
4月30日持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於108年5月8日裁定准許後,上開裁定書於10
8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經10日即於108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於108年8月11日抗告屆滿日前之108年
8月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未逾上述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票載之發票日僅為判斷基準之一,時效是否完成仍涉及有無中斷事由、有無提示及如何計算等實體上權利之爭執事項,及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等節,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