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20號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
第310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6
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
促字第53821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
行金額新臺幣(下同)77,704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97年度執
字第31007號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遠森事務用品社之薪資債
權。然聲請人並未辦理使用相對人繼受之渣打銀行信用卡,
相對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生日、戶籍地址與聲請人不同
,顯有偽造之嫌疑,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310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
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足供對照。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704元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簡易訴訟事件,於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期間,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第二審案件逾二年
(簡易事件通常二審確定),即為遲延案件,則以上開標準
計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金額部
分,則以相對人所持之債權憑證計載之債權額本金77704元
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則
以上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約5.5年之利息,推估相對
人未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
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為23,117元([77704+77704x5.5x20
%]x5%x(2+10/12)=23,1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以此
酌定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