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祥
蔡宜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謝志祥、蔡宜璇之應執行之刑,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之下,且為最低度刑之上,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致告訴人 孫世彥王惠貞 人格嚴重受辱,且至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無法撫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是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祥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因懷疑妻子 王貞惠 有外遇,乃以不詳代價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調查蒐證,並由該公司專業經理即被告蔡宜璇承辦。嗣被告蔡宜璇及國華徵信其他職員於102年2月4日深夜某時,發現告訴人王貞惠留宿於告訴人孫世彥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之套房內多時,認時機成熟,為蒐集告訴人王貞惠與孫世彥涉嫌通姦、相姦之證據,乃通知被告謝志祥趕往上址。嗣被告謝志祥抵達後與被告蔡宜璇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國華徵信」成年男性員工,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以不詳工具打開告訴人孫世彥套房之大門,由被告蔡宜璇於門口把風,被告謝志祥及該不詳姓名之「國華徵信」成年男性員工手持攝影機一同侵入其內。見告訴人王貞惠、孫世彥全裸相擁僅以棉被遮身且共睡於一床,為達捉姦、蒐集相關證據之目的,另基於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王貞惠、孫世彥留在原地接受攝影蒐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志祥強拉下告訴人王貞惠、孫世彥遮蓋身體之棉被,再由被告謝志祥及不詳姓名之「國華徵信」成年男性員工分持行動電話、攝影機,對著告訴人王貞惠、孫世彥赤裸身體進行拍照、攝影,即以對人施強暴手段,強制告訴人王貞惠、孫世彥接受拍照及攝影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祥、蔡宜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貞惠、孫世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之錄影光碟1張暨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論以被告謝志祥、蔡宜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謝志祥、蔡宜璇與不詳姓名之「國華徵信」成年男性員工就所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王貞惠、孫世彥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蔡宜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蔡宜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謝志祥與告訴人王貞惠為夫妻關係,被告謝志祥因懷疑告訴人王貞惠有外遇,方委請「國華徵信」調查蒐證,而被告蔡宜璇則係受僱於「國華徵信」,負責協助被告謝志祥蒐集告訴人王貞惠與孫世彥通姦、相姦之證據,惟被告二人不循合法途徑,竟鋌而走險,侵入告訴人孫世彥所承租之套房內,並以上開強暴手段,強制告訴人王貞惠、孫世彥意思決定自由,所為固不可取,惟念及本案妨害告訴人自由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蔡宜璇係受被告謝志祥委託,而被告謝志祥當場見其妻王貞惠與孫世彥全裸相擁、僅以棉被遮身而共睡於一床,衡諸其當時心情,勢必怒不可抑,致一時短慮,始觸犯刑典,故認被告二人可責性甚低,其等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情感,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兼之被告二人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謝志祥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安工作、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而被告蔡宜璇則專科肄業,目前仍就職於「國華徵信」,有年邁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各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志祥、蔡宜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行、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量刑既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僅稱被告2人所為犯行,致告訴人孫世彥、王惠貞人格嚴重受辱,且至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無法撫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是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就被告謝志祥、蔡宜璇二人所為雖屬不當,然何以應予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經詳為斟酌並說明理由;至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亦已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無不當;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經原判決審酌且論述明白;足認檢察官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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