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忠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3月、4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就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㈠至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二、核被告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 鍾承翰 疏於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已取回遭竊之物品,損失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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