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蕭金一
人代表)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等間撤銷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0000分之19999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999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9999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即以被告所有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經查,上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83.23、804.53、105.44、90.4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563,657元【計算式:189,000元×78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189,000元×80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99999+189,000元×1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9999+189,000元×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99999=186,563,65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8,58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556,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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