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嘉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1號、112年度執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嘉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秀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案件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8月)、各刑中最長期者(有期徒刑6月)、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