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2號原告 周容儀 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被告及被告代表人姓名、地址,請原告具狀補正之。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具狀補正之。
四、末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末未有原告簽章,請原告補提有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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