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安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家樂福停車場前,見 鍾政民 所有之鐵馬士銀色自行車1輛(防竊標碼BC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102年10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前述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許安甫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有犯罪嫌疑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竊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將前述自行車交由員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安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鍾政民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防竊標碼登記查詢資料、贓證物照片2張、自行車車身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前述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其所為前述犯行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所竊財物並非高價,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亦屬非鉅,且被害人亦不願提出告訴。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