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 吳麗蘭 相對人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智 相對人 江郭雪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六0七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及江郭雪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6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定期拍賣,惟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因相對人亞太公司及江郭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3,085元、325,589元,合計1,058,674元(下稱系爭債權本金),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系爭債權本金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
3年4月。是依本件預計之辦案期間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6,446元【計算式:1,058,674元×5%×(3+4/12)=176,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7萬6千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