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02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02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02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23日14時52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車道時,未於車輛上裝置電子收費設備卻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惟異議人係因當日天候良好,以致看不清收費站上方之燈號已變更為ETC車道,而就算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無法立刻變換車道,新聞媒體雖有報導頭城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已開通,然異議人在工作忙碌之際未注意此類新聞報導,異議人前於電子收費車道開通前行經上揭路段時,亦未見到收費站有關於此類消息之特別宣導,故異議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駛入ETC車道,且當時收費站之站務人員向異議人稱異議人將會收到繳交過路費的單子,要異議人盡快通過收費站,收費站人員亦向異議人稱不會另外開立罰單,異議人遂開車離去,詎料異議人竟收到此件罰單,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除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即應處罰。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四、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車道時,未於車輛上裝設電子收費設備,卻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為使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收費站時,能明瞭高速公路收費站上方橫式所指示者為「電子收費車道」、「回數票車道」及「現金/回數票車道」3種車道所配置位置,且為因應頭城收費站ETC車道於97年7月30日開通,除交通○○○區○道○○○路局與ETC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於開通前,即先行於各媒體發布新聞,並於開通前後持續利用各種管道,如沿路可變電子看板提醒,廣為宣導注意該ETC車道,以呼籲行經該收費站之用路人,應依指定車道行駛外,並另於收費站區增繪電子收費車道地面導引標線「<<ETC<<」,以引導用路人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又於接近票亭處設置有「大客車靠右行駛採人工收費」、「人工收費靠右行駛」、「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等預告標誌牌,收費站之票證指示牌亦已由原「持回數票」轉換為「電子收費ET
C」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7年12月4日高頭稽字第0970001665號函在卷可佐。是縱異議人一時未查而暫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依行經收費站之車輛應減速行駛之通常狀況,應仍有相當之餘裕變換車道至非電子收費車道,此為一般正常駕駛人均所共知之事項。因此,若異議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初,即發覺錯誤欲變換車道,以行經收費站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自應能選擇或變換至正確之收費車道,斷無駛入ETC車道之虞,是異議人顯然未在出現ETC車道之標誌、標線及電子看板時,即先行準備變換車道至非電子收費車道,反而仍行駛於ETC車道中,以致於最後變換車道不及。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沿路疏未注意相關之標線、標誌及電子看板,即貿然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其駕駛行為自屬顯有過失,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復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應援依上開規定處罰,而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此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備註說明(參照交通部95年9月21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高速公路設置之目的係供用路人快速通行,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收費站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而致無法於當場過站時繳費,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快速通行之權益,縱其於事後補繳費用,仍無益於當時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用路人,是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與其事後是否補繳無涉,其顯屬2不同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