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固定鉗、開鎖器及磨具(載為割玻器)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固定鉗、開鎖器及磨具(載為割玻器)各壹把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嗣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各一把,先於97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破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該車,竊取MIODIGIWALKER衛星導航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得手。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約瑟斯攝影公司,以上開固定鉗及開鎖器撬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竊取丙○○所有之Canon牌廣角鏡頭三台、相機背袋一個、Canon牌相機一台、會員證四張、Motorola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衣服三十件等物(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十萬四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7年3月9日清晨4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及其所攜之固定鉗、開鎖器及磨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割玻器)各一把等物。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渠等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八幀、贓證物品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暨上開固定鉗、磨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割玻器)、開鎖器各一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被告業已供稱其係持螺絲起子敲破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而其既已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衡情就此部分亦無刻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割玻器割破玻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固定鉗(參見97年度偵字第9146號偵查卷第31頁照片最右側者)為一般常見之大小,使用上頗為稱手,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另被告持以為被害人乙○○部分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一般螺絲起子亦為金屬材質,且尖端尖銳,而該起子既能用以敲破車窗玻璃,亦顯見其質地堅硬,是可認該固定鉗及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當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持之開鎖器(上開卷附照片最左側者)雖前端尖銳,然頗為細長,若用以刺殺人體,似容易折斷,客觀上尚難認具有一定危險性可得作為兇器使用;另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載為割玻器者(上開卷附照片中間者),被告供稱用途在於挫磨前揭開鎖器,並非用以割破玻璃之割玻器,本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當無就此刻意隱瞞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而該支磨具依卷附照片所示,外部以塑膠或橡膠包覆,前後兩端亦非尖銳,尚難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性質上應亦非屬兇器,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嗣並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7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前有竊盜前科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仍不知悔改,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十一萬餘元(參見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述),幸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固定鉗、開鎖器及磨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割玻器)各一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依其所供業已丟棄(參見本院98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即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惡劣、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惟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然查其於96年7月16日服刑完畢出監後,迄今僅曾為本案竊盜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本案雖為兩件竊盜犯行,然係於同一日凌晨連續所為,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被告亦供稱此段期間擔任高空清洗大樓外牆之工作,從而本院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