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6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底某日,在設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75-38號之
傑承鋼構公司門口,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鐵約4百餘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之價格販賣予資源回收商,得款3,200元。
㈡於97年2月6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弄○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庚○○所有登記在其所經營之義勇煤氣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8月間某日,在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
21-1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甲○○所有裝設在屋外之熱水器
1台,得手後先藏放路邊欲伺機變賣,不料又遭不詳之人竊取。
㈡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乙○○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
21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屋外之鐵條10餘支,得手後販賣予資源回收商,得款500元。
三、己○○與丙○○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由己○○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四處尋找行竊目標,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莊火爋之住宅前時,見屋內無人,遂由己○○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再開啟大門讓丙○○入內,2人即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農用噴霧器1台、電動噴霧器(含馬達)1組、立體喇叭2個、鐵線網3捲、手提木盒2個、咖啡杯組
1批、果菜料理機1台、玻璃杯2組、輪鋸機1台、製麵包機1台、多功能火鍋1個、電茶壺1個、捲線空氣管1台、曲線鋸1台、封口機1台、鉋刀機1台、滑板車2台、瓦斯爐罐1組、野餐爐具1組、冰滴咖啡壺1組、手磨砂輪機1台、台灣啤酒2箱、咖啡烘焙機1台、白鐵木炭盒1座、電纜線1批、小型中耕機1台、桌上型鋸台1台、烤肉架1台、空壓機1台、工具箱1箱、白鐵筒仔雞筒1個、白鐵盪鞦韆架1組、白鐵兔子籠1個、電鋸機1台、電烤肉爐1台、白鐵製煙囪1支、錏管1批、鍋具1批、沉水馬達1個、風鼓手動咖啡機1組等物,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芳草182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攔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己○○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己○○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向該分局警員自首前揭之㈠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丙○○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向該分局警員自首前揭之㈠、㈡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庚○○、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傑承鋼構公司員工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庚○○、丁○○、被害人甲○○、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庚○○、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蒐證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暨被告己○○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則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事實欄之㈠、㈡部分、被告丙○○事實欄之㈠、㈡部分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核被告2人事實欄部分於夜間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丁○○之住宅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敘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成立該條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己○○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自首事實欄之㈠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丙○○則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向該分局警員自首事實欄之㈠、㈡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該分局97年
4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0970003448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己○○就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之㈠、㈡部分等竊盜犯行,均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之㈠部分竊盜犯行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各犯下3起竊盜案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2人所共犯事實欄部分犯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所行竊之財物業已裝滿其等所駕駛之整輛小貨車,而將被害人之住宅洗劫一空,行徑大膽囂張,目無法紀,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餘未經查獲之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丙○○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查,思慮不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事實欄之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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