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除字第108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7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7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108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魏福興 │高雄市第三│1951-4│58,300元│97年2月25日│EAS0000000│││││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