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 陳麗蘭 相對人 許峰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許峰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朋友,許峰銘目前頭智清晰,唯恐日後因中風或疾病等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聲請鈞院對許峰銘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又聲請人清楚瞭解許峰銘所有債務、人際關係,定能將許峰銘之權益作最妥善的安排與運用,故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許峰銘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許峰銘之朋友,與許峰銘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對許峰銘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又聲請人主張許峰銘目前頭智清晰,許峰銘亦自承其目前頭腦清楚、意識明白,有許峰銘書立之委託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則許峰銘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不符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許峰銘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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