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08號再審原告 許明欽
許明發 許鴻文 許温玉霞 許鴻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新竹科學○○○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申請徵收包括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區段323、325-1、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341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乃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案經再審被告查處並提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6年度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將地價區段範圍略作調整(325-1地號土地劃屬第119地價區段,32
3、326地號土地則跨屬第76、11○○○區段○○○○路○段路線價即第11○○○區段○區段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第76地價區段(第119及7○○○區段○○○○○○區段○○區段地價則維持每平方公尺4,000元。嗣因上開復議之第11○○○區段○區段地價有計算錯誤情事,經地評會96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其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5,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再審被告乃將上開復議結果以96年9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雖主張:再審被告於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係按該等土地96年1月1日公告地價加計4成徵收,然系爭土地於調整公告地價時,有同段482-1地號土地交易供再審被告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段地價,詎再審被告竟未據此而調整公告地價,經再審原告異議後,始將第114地價區段併入第119地價區段,並參考上開交易案例而調整地價,卻對上開同段482-1地號土地同屬一○○○區段○○○○○○區段則未調整,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屬違法,惟原審無視該處分之違法,復未撤銷該違法處分,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縱未按上開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亦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者,依前款規定○○○區段○○○區段,作為基礎地價,然再審被告亦未據此辦理,當屬違法,是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然原確定判決復未指正而逕認再審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即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8日系爭計畫案實施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前,使用分區既為工業區,則再審原告僅能為農業使用或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又系爭土地嗣雖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然與系爭土地毗鄰已由科管局管理使用分區為園區事○○○區○○○區○○○區段,其範圍內土地係分別於67年間、72年間、74年間、79年間公告徵收取得,已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等情不同,再審被告因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就第76地價區段選取竹東鎮境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竹東第7、6-○○○區段○○○○○區段,並予以區域因素修正,據以○○○區段○區段地價;就第119地價區段選取使用性質類似之竹東第293、29○○○區段○○○○○區段,予以區域因素修正後,重新○○○區段○區段地價,並未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即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估計區段地價,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區○○○○區○○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不足採信等語,核就該案適用之法律見解詳述,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指駁甚明。而參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程序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違法,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