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80號上訴人 陳文旺 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何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 鍾劉春妹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5日以被上訴人收件字號壢登字第466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信託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辦理登記在案。惟前開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有「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之註記,係屬各共有人未達成權利範圍協議,並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前權屬不明情形,應於完成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確定權屬後,始得辦理相關土地處分之情形(該註記嗣經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府地籍字第095037967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統一修正為「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嗣被上訴人查得前揭登記為純屬被上訴人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後,以100年9月5日收件字號壢登字第374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撤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00年9月7日中地登字第1003005078號函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鍾劉春妹。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土地共有人對於50餘年來土地登記之權利持分比例並無任何異議或疑義,且各共有人間實際是否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或就權利範圍已有協議等情形,原審法院均無查明,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自行註記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之「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或「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等字樣,即逕予認定系爭土地係屬於各共有人未達成權利範圍協議、權屬尚不明確之土地,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縱系爭土地屬各共有人未達成權利範圍協議、權屬尚不明確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係以內政部頒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為其依據,惟前開作業要點業於90年10月11日廢止在案,原判決以「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率爾論斷上訴人必須依該規定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後才准續辦信託登記,顯欠缺法令依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他各縣市自行制定之條例,顯非一概禁止人民處分財產之權利,是原判決認是類土地應依桃園縣制定之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才可續辦信託登記,顯違反必要性及法律保留等立法原則等語。惟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及縣(市)土地行政係縣(市)之自治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19條第1款第4目所明定。據此,桃園縣針對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事宜,制定「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為適法有效之自治規章。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為「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註記,既係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而為,即係有法律之授權依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其他縣市政府之自治法規如何規定,此乃其他縣市政府依據各地方之屬性所制訂符合當地特色之自治規章,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業據原判決論斷甚明。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