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58號原告 古鈺鋌 訴訟代理人 呂秋香 被告 羅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0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訴外人 劉昌松 向訴外人 陳祺培 承攬訴外人陳祺培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號「寵物天堂」旁之鐵皮屋興建工程,至前開鐵皮屋興建工程中有關頂板及地板等鋼承板混凝土澆置之工程,則由訴外人陳祺培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隨即僱請原告及訴外人 蘇武智蕭雁文 等人共同前往上址施作頂板及地板等鋼承板混凝土澆置、整平工作。詎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就工作場所避難設施妥為規劃,以避免勞工因工安意外而受傷,致發生訴外人劉昌松所架設鋼骨構接頭處無法承受混凝土澆置重量,導致鋼承板及鋼架崩落,造成原告遭坍塌之混凝土波及,而被鋼筋刺穿身體,受有直腸肛門裂傷合併肛門膿瘍及會陰裂傷等傷害,是雇主之被告顯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注意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767,6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9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訴外人劉昌松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927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劉昌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惟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並無該鋼構連接處強度之設計、防止崩塌設備之補強義務,故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何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對該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1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12號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犯行既未經提起公訴,而被告亦非訴外人劉昌松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指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而論,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