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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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智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智逸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
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3月;上開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智逸仍不知悔改,與 邱羽寒 (起訴書誤載為 邱雨寒 ,邱羽寒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案審結)、 楊愛蓮 (楊愛蓮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
0年7月22日判決在案)明知位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之竹東事業區第87(起訴書誤載為84)林班地(GPS定位座標TWD97座標X:267706、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係遭人砍伐尚未搬運而放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由邱羽寒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吳智逸及楊愛蓮配戴白色工作手套合力徒手竊取該林班地上之牛樟樹材2塊(材積共0.106立方公尺,總重116公斤,山價約計新臺幣【下同】11,56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牛樟樹材搬至渠等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前述國有林地內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2塊、鐵撬1支、尖刀1支、掃刀1支、手套6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扣案之牛樟樹材2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江丸松 具領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邱羽寒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項、第42條之1、第47條第1項。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鐵撬1支、尖刀1支、掃刀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6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第106頁),本院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認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套3雙,雖係供被告吳智逸及共犯楊愛蓮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吳智逸陳稱非伊所有之物,係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從確信該扣得之手套3雙,確屬被告吳智逸抑其他共犯邱羽寒、楊愛蓮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